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和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20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和鋒有限公司(下稱和鋒公司)邀同被告黃士峰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兩造共同
簽署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利息自撥
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19%機動計
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
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然和鋒公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其全
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黃士峰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和鋒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7,7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1,079,297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3%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69,821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3%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總計 1,349,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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