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良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臺 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於112年2月8日至114年7月7日刷卡消費後,積欠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1,17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
還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貸金額為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共分
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伊3個月期定
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5.78%計算,兩造簽約時合計週年利率
為7%,目前為7.52%。另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4條約定,倘被告逾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屆期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
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70萬3,825元,經
伊屢次催討無著,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至
20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信
用卡帳務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見本院卷第36頁)、貸款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8頁
)、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見本院卷第40頁)、結帳資
訊(見本院卷第42頁)、帳戶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4至50
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21,173元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無 無 2 703,825元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52%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