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葉書含(下合稱被告,分稱
樂格適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樂格適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邀同葉書含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三筆,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
0萬元、10萬元,合計2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4年9月1日止,其中1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655%計為年利率2.5%;嗣後
隨該公司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另外210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
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
1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還款方
式則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
借款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樂格適公司僅繳
款至114年3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
欠伊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 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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