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79號
SLDV,114,訴,137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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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吳麗英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刑事偵查及審理過程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即王
○富、鄭○翊組成車手,王○富擔任向原告取款之面交車手,
被告、鄭○翊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王○富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
款項之收水角色,核王○富鄭○翊分別係民國00年00月生、
00年0月生,行為時即112年4月時為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
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王
○富、鄭○翊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以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請求之事實略以:被告(社群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NNN)於112年4月10日前
某日加入由林旻逸(Telegram暱稱塑膠)所發起,由王正宇
(Telegram暱稱興富發、麗寶水樂園)、吳孟融 (Telegram
暱稱夏慕尼)所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欺
集團以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作為據點,由陳力嘉(Tele
gram暱稱力嘉)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即被告、王○富(Telegra
m暱稱柯P)、鄭○翊(Telegram暱稱陳浩南)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負責於Telegram群組「塑膠
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向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以通訊軟體等工具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同意面交款項之
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接洽,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所詐欺
之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後,林旻逸、王正宇
吳孟融在其等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取現通道B」、「臨時組」內張貼自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取得之詐術資訊,再分別由吳孟融王正宇各自指揮「取現
通道A」、「取現通道B」內之3人車手組,前往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並於取款後透過林旻逸將款項交付本案機房成員,
又被告、王○富鄭○翊加入王正宇指揮之「取現通道B」群
組組成3人一組之車手組,王○富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
手,甲○○、鄭○翊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王○富收取款項後轉交
林旻逸之收水角色。伊於112年3月11日20時許點選通訊軟體
LINE認識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胡睿涵」給予之股票投
資連結,並加入慧眼視股群組,伊透過該群組內本件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陳文娟」所分享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鑫公司)之APP之連結投資股票,本件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伊實施詐騙,致伊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4月18日10時許、同年月26日11時許於臺北市○○區○
○街00號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予由王○富
扮演之證券經理,王○富並交付「和鑫證券」收據予伊,旋
遭林旻逸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投資股票,雖有成功出金,惟出金後均轉回予本件詐欺集團
,伊嗣後始知受騙,是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伊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非伊1個人去領,且本件詐
欺集團車手也沒拿到報酬,及伊現於監所,可能需等出去賺
錢後才可以還款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
詐欺70萬元,並於112年4月18日、同年月26日分別面交30萬
元、40萬元現金交予王○富王○富再交付和鑫公司收據予原
告,嗣由被告將前揭款項轉交王正宇,復透過林旻逸再將款
項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機房等情,有原告與LINE暱稱「和鑫證
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鑫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下稱他字1861號卷】二第163
至1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下稱永明派出所)偵辦林旻逸為首詐騙集團「取現通道B」
群組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5號卷【下稱偵字
22535號卷】第361頁、他字第1861號卷二第151、152頁、第
154至161頁),核與王○富永明派出所112年4月26日、同年
月27日、同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同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及
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14日訊
問筆錄所述相符,亦有前揭筆錄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
字第1861號卷一第97至135頁、偵字22535號卷第167至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89至94頁、112年度偵字第141
65號卷第【下稱偵字14165號卷】135至137、203至211頁)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刑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5 、17673、20013、22535、
23111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並
予以科刑,亦有偵查筆錄、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按(見士
林地檢署偵字14165號卷第201頁、附民卷第7至29頁、本院
卷第12至22頁)。據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並監視王○富向原告面交取
款過程、復將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予林旻逸,造成原告受有70
萬元之損失,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非其1人取款及為
領取到報酬云云,縱屬事實,亦無從據以免除其對原告之賠
償責任。又原告業就前開損害受林旻逸賠償10萬元,有和解
筆錄可按(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賸餘
6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附
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前
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請准許假執行
宣告,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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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