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李孝騏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梁懷德
被 告 曹永川
曹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曹健君應就曹熊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與曹健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與曹健君就曹熊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與曹健君應就曹
熊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與曹健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區
農會函查之結果,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366頁)。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曹健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 亦為曹健君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原告而聲請參加,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47號債 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66至274頁),而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足認參加人就本案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曹健君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34, 790元與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領有本院9 8年度司執字第1619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0740號債權憑證 在案。又訴外人曹熊祥於107年6月26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曹健君共同繼承 ,惟曹健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曹健君 之應繼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命被告與曹健君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由被告與曹健君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按被告與曹健君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抗辯:對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沒有意見,然訴訟費 用應由曹健君與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代位曹健君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本文亦規定甚明。另按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曹健君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就被繼承人曹熊祥所留之 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且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庭函、本院 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曹熊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 38、80至94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曹熊 祥之遺產稅申報書、北投區農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4至72、348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債權人之 身分,主張得代位曹健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割系 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原告得代位曹健君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之分割方 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規定訂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曹王英蘭與曹健君、被告分 別係被繼承人曹熊祥之配偶及子女,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原應各為4分之1,嗣曹王英蘭於113年2月11日死 亡,債務人曹健君並非曹王英蘭之子女,被告就曹王英蘭 之部分亦未拋棄繼承,故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自堪認定。
2.另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 ,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與曹健君並未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求命被告與曹健君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被告與曹健君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 金,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按被告與曹健君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分割方 式無害於各繼承人利益,且被告亦表示同意以上開方案分 割系爭遺產,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割方法,應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及曹健君等人就繼承自曹熊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前揭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曹 健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 告請求代位曹健君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按曹健君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貨幣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舊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403.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曹健君 4分之1 2 曹永川 8分之3 3 曹永昌 8分之3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曹永川 8分之3 3 曹永昌 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