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44號
SLDV,114,訴,12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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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黃榮珠
被 告 王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前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0日間,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
)478萬5,279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詐騙集團。嗣因發覺
有異,報警後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即另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交付手續費。而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前往向原告收取手續費,當場
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經法院判刑未遂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8萬5,279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是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我是後來才加入,完全沒有收到錢,所以刑案才會被判
未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
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
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
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
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
為均應負責。
(二)經查:
  1.被告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向原告收取手續費,當場遭埋
伏之警方逮捕,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職權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係於114年2月27日向原告收取
手續費未遂,且被告該次取款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是114年2月26日才加入本
件詐騙集團,之前有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是不同團,我是
第1次與原告面交等語(偵卷第149至151頁)。參以原告
係於114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0日間因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
項,則於原告受詐騙之上開期間,被告既尚未加入本件詐
騙集團,就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顯難認有參
與進行詐騙;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係於114年2月26日前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且就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有何犯罪
分工或助力行為,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經起訴之詐騙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任
何損害,且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與被告本件之詐騙行為
間,則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
萬5,2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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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