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閎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被 告 張志銘(原名張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閎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林美華、張志
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60萬元,合計2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
償,尚積欠本金1,314,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4,9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
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
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4,9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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