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林宏展
被 告 黃崇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放棄到場辯論
(見本院卷第34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林奕安」、少年黃○○
(姓名詳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10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見偵15993卷第25至26頁)、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見偵15993卷第27至9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