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77號
SLDV,114,訴,117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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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劉美華
被 告 陳文祥


沈虹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陳文祥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沈虹毅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沈虹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文祥沈虹毅(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同年4月7日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使原告受有共計42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陳文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沈虹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陳文祥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而沈虹毅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陳文祥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沈虹毅自113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11、13頁),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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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