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18號
SLDV,114,訴,11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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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之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
被 告 饒佳艾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3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北司補字第7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然因本件被告
僅有1人,且原告於本件並無請求連帶給付之意,嗣經原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其所為均係基於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
,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日結婚,114年6月5日經本院家
事庭調解離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原幸福
美滿,然伊於111年8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蕭世明(下逕稱
其名)自兩造婚姻存續中即同年4月1日起即開始交往,復於
112年2月13日就被告與蕭世明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9月6日
間發生多次性行為、摟抱、貼臉等侵害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之行為,訴請被告與蕭世明連帶賠償損害,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蕭世明
於前述期間確有發生2次性行為,且渠等以老公老婆互稱
及其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已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範圍,而有侵害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等情(下稱前案)。詎料,伊竟於113年2月初收到臺北
○○○○○○○○○通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之新生兒推定為
伊之子女,伊應辦理該新生兒之姓名登記事宜,惟在被告受
孕期間,兩造均無性行為,應認被告與蕭世明於112年2月間
確有發生性行為,並因此誕下一子,被告侵害伊關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此與前案非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亦無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業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向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即前案)並經判決確定,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蕭世明
雖有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然該事實發生
於前案言詞辯終結前(第一審於112年11月9日、第二審於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顯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發生之事實及原告可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於前案
捨棄不為主張,確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兩造婚姻早已
名存實亡,長期分居,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業已不存,且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對其之侵害未達情節重大,況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業經伊賠償40萬元予以填補,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
由。縱認伊應予賠償原告,原告請求1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日結婚,114年6月5日經本院家
事庭調解離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1年8月
間發現被告與蕭世明自兩造婚姻存續中即同年4月1日起即開
始交往,復於112年2月13日就被告與蕭世明於111年4月7日
至同年9月6日間發生多次性行為、摟抱、貼臉等侵害伊關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訴請被告與蕭世明連帶賠
償損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蕭世明於前述期間確有發生2次性
行為,並以老公老婆互稱及其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已
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有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判命被告與蕭世明應連帶給付40萬元等
節,原告並於113年2月間收到臺北○○○○○○○○○通知,被告於0
00年00月00日生產之新生兒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應予辦理
新生兒之姓名登記事宜,惟在被告受孕期間,兩造均無性
行為,應認被告與蕭世明於112年2月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並
因此誕下一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臺北○○○○○○○○○113
年1月30日北市市戶登字第1137000207號函為證(見北院卷
第17、25至27、29至44頁),並有前案判決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6至46頁),且被告不爭執其與蕭世明於112年2月間
確有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亦對上情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蕭世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2月間發
生性行為,並於112年12月30日誕下一子,侵害其關於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予賠償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與前案
是否為同一事件?⒉被告與蕭世明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
關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本件與前案非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事件:
 ⑴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32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除就 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時點須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外,尚須限於「當時所提出」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要件,且必須「與前案判決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經確 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始當之。




 ⑵經查,前案判決之法律關係,確與本件同為侵權行為,然前 案判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乃被告與蕭世明於111年4月7日 至同年9月6日期間內,確有發生2次性行為,並以老公、老 婆互稱及其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前 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而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則為被告與蕭世明112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並於112 年12月30日誕下一子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 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態樣與時間截然不同, 兩案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同,故兩案間並非同一事件,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並不受 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從而,被告徒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謂本件與前案為同一 事件,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等語,尚非可採。從而, 本件及前案判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請求金額均非相同,自 非同一事件,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 力之遮斷效。 
 ⒉被告與蕭世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 ,並因此於同年12月間誕下一子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 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 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 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 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



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 之圓滿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 ,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⑵我國之普遍大眾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 生活為其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 親屬關係以外,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 方為共同永久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 隱均有滲入密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 相互忠誠之對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 對其生活之實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 ,進而引起關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個人之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 之保障,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 侵害,以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忠誠義 務以及其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 偶身分法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蕭世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於112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於同年12月30日誕下一 子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份際,更 違背其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且兩造復於114年6月5日 於本院調解離婚,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當已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故被告辯稱其與蕭世明 間上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長期分居,婚姻 生活之圓滿狀態業已不存在,與本件所涉事實無涉,且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業經被告賠償40萬元予以填補等語,然兩 造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被告仍有維持婚姻圓滿忠實義務 ,而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 ,被告前開行為亦加深兩造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況且兩造 婚姻關係之裂痕,亦為被告與蕭世明所為前案侵權行為所肇 致,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前開侵害原告之 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為40萬元之賠償 ,係為賠償其先前所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而與本 件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無涉,當無從以其履行前 案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即認原告未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⑴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蕭世明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發生性行為,並因此誕有 一子,其等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法 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現任醫師,月薪約40萬元,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 ,現任牙醫,月薪約12萬元(見本院卷第69至70、42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與蕭世明發 生性行為並誕有一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為適宜。是原告就此 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 過當,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 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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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