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17號
SLDV,114,訴,111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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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游祥玉
被 告 郭宥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署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本院卷第30頁)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
頁),主張兩造間簽訂和解契約,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550,000元,事後僅給付2,000元及30,000元,其餘
尚未給付,請求給付剩餘和解金額款項。而觀諸系爭和解契
約第6條約定「雙方茲因本和解書涉訟時,同意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雙方已就
系爭和解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
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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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