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
積欠新臺幣(下同)432,398元,及其中本金396,740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按期清償,積欠914,15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98元,及其中396,740元部分,自114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4,15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信用貸款還款明
細查詢、歷史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74頁),被告復
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分別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