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86號
SLDV,114,訴,108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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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莊睦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莊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0
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鐘萬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並向新北市三芝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伊於102年6月18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三芝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中,作為清
償被告與三芝農會貸款債務之用。嗣被告於兩造生父即訴外
莊朝根死亡後,竟宣稱兩造毫無關係,拒絕清償4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存摺類取款及存款
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114年度士司
補字第49號第15至23頁)。又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三芝區農
會關於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原告確於102年6月18日匯
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此有三芝區農會114年7月30日芝農
信字第1140600084號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訴請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
既已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為有利之裁判,本院
對於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給付無
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至被
告之住居所(見本院士司補卷第29頁、第31頁),已於同月
2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
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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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