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劉珏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其餘如附表「約定分期清償金額
」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
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3萬2231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上開本金變更為131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
年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向原告依序借款5萬元、10萬元、10
萬元、40萬元,共65萬元。嗣被告又因生活困頓,自112年5
月後屢次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包含其各種保單費用、醫療
費用及生活費等,唯恐掛一漏萬,且各項費用加總難以計算
實際借貸金額,兩造遂於113年5月3日簽署債務分期同意書
,約定112年5月後之各項借款總計為66萬元,故自112年4月
迄今,原告總計交付131萬元借款予被告。兩造雖未約定清
償期,然原告曾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自113年8月11
日起以LINE訊息請求被告還款,並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請求還
款,復聲請本院核發本件113年度司促字第502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拖延未還,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
甚明。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
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
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66萬元債務分期
同意書,40萬元借貸契約暨收據,5萬元、10萬元、10萬元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20頁)、113年3月11日催告
之存證信函回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26號卷第57頁),
兩造間11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72至78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年
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向原告依序借款5萬元、
10萬元、10萬元、40萬元,共65萬元,嗣被告又自112年5月
後屢次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署債務
分期同意書,約定112年5月後之各項借款總計為66萬元,原
告總計交付131萬元借款予被告等事實為真。
㈢、兩造就上開112年4月13日之5萬元、同年4月20日之10萬元、
同年4月21日之10萬元借款固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已於113
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復於同年4月22日
就上述借款債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
5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於同年月9月6日送達於被
告,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26號卷第57、59、89頁)、民事異議
狀(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考。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
兩造就上開112年5月12日之40萬元借款,係約定自112年6月
20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是截至114年8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
之日止,該借款陸續已屆期之金額為27萬元(計算式:10000
元×27期=27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及其中15
萬元(計算式:10000元×15期=1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2「約定分期清償金額」欄所示各筆金
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未屆清償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則屬無據。又兩造就113月5月3日之6
6萬元借款,係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清償1萬6000元,
是截至114年8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該借款陸續已屆
期之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16000元×15期=2400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及其中4萬8000元(計算式:16000
元×3期=48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
、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24「約定分期清償金額」欄所示各筆
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未屆清償期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其
中44萬8000元(計算式:250000+150000+48000=448000)自11
3年9月7日起、其餘如附表「約定分期清償金額」欄所示各
筆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本金 約定分期清償日 約定分期清償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5月12日 40萬元 113年9月20日 1萬元 113年9月21日 2 113年10月20日 1萬元 113年10月21日 3 113年11月20日 1萬元 113年11月21日 4 113年12月20日 1萬元 113年12月21日 5 114年1月20日 1萬元 114年1月21日 6 114年2月20日 1萬元 114年2月21日 7 114年3月20日 1萬元 114年3月21日 8 114年4月20日 1萬元 114年4月21日 9 114年5月20日 1萬元 114年5月21日 10 114年6月20日 1萬元 114年6月21日 11 114年7月20日 1萬元 114年7月21日 12 114年8月20日 1萬元 114年8月21日 13 113年5月3日 66萬元 113年9月10日 1萬6000元 113年9月11日 14 113年10月10日 1萬6000元 113年10月11日 15 113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6 113年12月10日 1萬6000元 113年12月11日 17 114年1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1月11日 18 114年2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2月11日 19 114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3月11日 20 114年4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4月11日 21 114年5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5月11日 22 114年6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6月11日 23 114年7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7月11日 24 114年8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8月11日 總計 3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