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高啟唐
被 告 涂誠文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鄰、樓層、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
起訴前一年內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約為7萬2,241元(詳卷),衡
以系爭房地建物部分面積合計114.62平方公尺(計算式:95.86+
8.42+10.34=114.62),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828
萬263元(計算式:114.62平方公尺×72,241元=8,280,2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顯未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
權額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交易價額即828萬263元為準,又原告訴之聲明分別係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除去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
,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價額核
定為828萬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49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0 1377.57 100000分之2488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9層樓房 第五層:95.86 陽台:8.42 雨遮:10.34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