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楊志鵬
陳亮吾
劉盈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沈泰宏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楊典翰律師
被 告 峰群金融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宜玲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峰群金融辦公大
樓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四所為如
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峰群金融辦公大樓規約第12條約定之決
議,及就議題五所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之費用詳見附件一」
之決議,均無效,原告先位聲明就確認議題四無效部分,核非對
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原告先位聲明就確認議題五無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其等
就議題五無效所受利益即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差額核定為246,68
7元【計算式:(107,909元-8,974元)+(80,491元-6,615元)+
(80,491元-6,615元)=246,687元】,依此計算,原告先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96,687元(計算式:165萬元+246,687
元=1,896,68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為峰群金融辦公大樓於113
年11月1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四所為如附表「修正
條文」欄所示峰群金融辦公大樓規約第12條約定之決議,及就議
題五所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之費用詳見附件一」之決議,均
應撤銷,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相
同,亦為1,896,687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
定為1,896,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