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79號
SLDV,114,補,87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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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許莉莉即洪許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
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844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8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原告於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保證 債務不存在。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取償,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1,620元,及自民國 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



,及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90年8月24日起至92年11月12日止之違約金9萬 9,872元。而原告於本件114年7月7日起訴時,其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681 萬4,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又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與第1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81 萬4,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10萬1,620元 2 利息 210萬1,620元 92年11月13日 114年7月6日 21+(236/365) 8.45% 384萬4,148元 3 違約金 210萬1,620元 92年11月13日 114年7月6日 21+(236/365) 1.69% 76萬8,830元 4 違約金 90年8月24日 92年11月12日 9萬9,872元 合計 681萬4,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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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