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61號
SLDV,114,補,86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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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趙榮貴
送達代收人 趙柏維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
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
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起訴確認債務人趙定國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依被告函覆結果,債務人趙定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
臺幣(下同)91萬3,2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3,2
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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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