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郭顯彰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簡楷嶸律師
被 告 藍美惠
林思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更正聲明後之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8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共46,627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6,627元
(計算式:500萬元+46,627元=5,046,627元),應依修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0,58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