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張維倫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4,161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見士司簡調卷第
54頁),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2萬4,161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電費、違約金及律師
費共計24萬887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887元。再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
違約金部分,應併計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日(見士
司簡調卷第8頁所蓋本院收文章),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
00元【計算式:9萬元×(2/30)=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7萬1,048元(計算式:122萬4,161元+24萬887元
+6,000元=147萬1,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4,750元後,尚應補繳1萬4,0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