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鄭玟和
吳娟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翠華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59,96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8,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