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朱以夫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玉衣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3萬6,618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萬6,618元。又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47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
6萬6,4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3,093元【計算式
:243萬6,618元+26萬6,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