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79號
SLDV,114,補,37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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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廖秋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
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
額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原告補充更正訴之聲明後,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按編號甲包含編號甲'在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編號甲」,被告則主張編號甲扣除甲'之部分乃其建物之原始登
記範圍),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
使用執照存根記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地
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
積27.3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卷
附原告114年8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㈢狀)。依前揭說明,上開聲
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
準,而系爭土地於原告113年12月4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地
政雲」網頁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資料表),又複丈成果圖「編號
甲」部分之面積為31.54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410萬0,200元【計算式:130,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1.54(平方公尺)(即編號甲之面積
)=4,100,200(元)】;至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所占用之地下室空間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如前述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本件公寓之登記樓
層數為5層,又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之面積為27.3平方公
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9,800元【計算式:130
,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7.3(
平方公尺)(即編號乙之面積)÷5(即公寓之登記樓層數)=709
,8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1萬元(計
算式:4,100,200元+709,800元=4,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8,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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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