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楊照琴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5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萬81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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