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55號
SLDV,114,補,125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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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翁宜
輔 助 人 翁約博(原名翁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念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兩造間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佰零伍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
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
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
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
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
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
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
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計算標準自應依最後
變更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參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之資格存在,核
其性質係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
的,為財產權訴訟。而原告雖主張其因喪失彩券經銷商遴選
資格受有喪失10年營業機會之損害為69萬0,255元,(計算
式:64,341,600,000元(111年電腦型公益彩券銷售金額)/
5,220(111年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人數)×7%(符合資格
之遴選彩券商之比例)×8%(正選彩券商之佣金比例)×10(
年)=690,255元),然原告即使取得彩券商遴選資格,仍待
抽籤抽中始為彩券經銷商,因此原告雖以112年遴選彩券經
銷商之正選彩券經銷商之中簽率7%作為營業機會損害之基準
,但由於取得彩券經銷商遴選資格並非當然取得彩券經銷
資格,是尚難以正選彩券經銷商所得10年利潤預估或是以中
簽率作為計算遴選經銷商資格之利益。綜上,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由於原告即使具有遴選資格,亦無法確定取
得彩券經銷商之資格,復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
圍可據,是本件聲明第1項之確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
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0,000元。
 ⒉本件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參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
經銷商遴選之資格,為回復原狀故請求確認原告參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
遴選之資格存在。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此不能參加
彩券經銷商遴選受有喪失10年營業機會之損害690,255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90,255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190,255元。
 ⒊又上開二項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係基於取得112年電
腦型公益彩券經銷上遴選資格之同一經濟目的所為主張,則
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二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
高者之1,650,000元定之。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另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救字第8
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20,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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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