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吳慧萍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明
字第52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其於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
財產交易所得、對新北市就是愛關懷協會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83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912萬6608元(含本金160萬元,及自民國84年6月19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3日止之利息、自84年7月20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9月3日止之違約金;詳見附表。)為斷。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2萬6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
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84年6月19日 114年9月3日 13% 628萬3879.45元 2 違約金 160萬元 84年7月20日 85年1月19日 1.3% 1萬456.83元 3 違約金 160萬元 85年1月20日 114年9月3日 2.6% 123萬2271.78元 小計 752萬6608.06元 合計 912萬6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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