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36號
SLDV,114,補,123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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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陳慕義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貳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276,034元,
暨其中本金276,034元自民國94年6月1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債務不存在。㈡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168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㈠所示債權及執行費用2,208元,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㈠、㈡,兩者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之價額,加計執行費2,
208元,並計算該債權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原告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8月25日止共計1,255,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4捨5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5,14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
狀繕本到院,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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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