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李萬來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SR390103、面額30
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6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