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留沛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
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應於聲明內表明
係確認何債權?該債權具體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債權及數額,是否為起訴狀附件1
執行命令及附表所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倘是,請更正
訴之聲明;又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於聲明內表明該
具體之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是否是指被
告不得持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抑或其他?請一併更正
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或準
備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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