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瑞英即林明蒨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萬5,7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10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
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93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及其請
求權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系爭執
行事件係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囑託
本院執行原告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1萬8,493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迄本件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4日,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後合計
為2,148萬96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114年8月25日起訴時,其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2,
899萬9,462元(計算式:751萬8,493元+2,148萬969元=2,89
9萬9,4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899萬9,4
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7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51萬8,493元 89年10月12日 114年8月24日 (24+317/365) 9.59% 1,793萬767.44元 2 違約金 751萬8,493元 89年10月12日 90年4月11日 (182/365) 0.959% 3萬5,952.4元 3 違約金 751萬8,493元 90年4月12日 114年8月24日 (24+135/365) 1.918% 351萬4,248.68元 小計 2,148萬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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