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呂威興即呂興強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民國95年11月30日南院慧95年執廉字第31317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訴外人任務置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以1
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331萬5204元(含本金69萬3000元、自94年11月25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16萬8995元、自110
年7年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44萬7165元、執行費用6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斷。據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萬5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3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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