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陳少華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少騫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1,156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㈠、㈡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萬元、150萬元;聲明㈠、㈡中、後段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合計為12萬1,02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1,021元(計算式:5萬元+150萬元+12萬1,021元=167萬1,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萬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15日 (75/365) 5% 513.7元 2 利息 5萬元 113年6月16日 114年8月11日 (1+57/365) 5% 2,890.41元 3 利息 15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15日 (47/365) 16% 3萬904.11元 4 利息 150萬元 113年6月16日 114年8月11日 (1+57/365) 5% 8萬6,712.33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萬1,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