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汪曉葳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重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
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仍應併算價額,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計算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1日,並與原告請求本金新
臺幣(下同)4,000,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
3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11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