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33號
SLDV,114,補,103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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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AW000-A114385(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OO待補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
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
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依上開規定記
載被告完整姓名,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何特定之人為被
告,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4,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另原告請求上
開金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
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故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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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