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6號
SLDV,114,聲再,16,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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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子賢為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且為同法第505條所準
用。
二、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
,於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即民國114年2月25日原為
郭曉蓉,嗣於本件繫屬中即同年7月16日已變更為趙子賢
爰依職權裁定由趙子賢為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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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