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陸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祁六義等人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