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顏珮宇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貳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U-027),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
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
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
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
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張佳紘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27)
。相對人受法律扶助,於前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2號裁定,可取得532萬元,而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
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2萬元,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審
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2萬元,並依法律扶
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
予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2號裁定、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收件回執、
回饋金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
相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回饋金
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