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慕義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1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
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36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1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
訴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276,034元,暨其中本金276,034元自民國94年
6月1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與執行費用2,208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而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26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上開利
息、違約金計算至114年8月25日止,加計本金及執行費,據
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1,255,14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
、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
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282,407元(計算式:1,255,1
44元×5%×54/12=282,407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
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
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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