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張宥鈞
相 對 人 陸金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
八二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八一四號)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54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2
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1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伊主張債務業
已清償,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及系爭北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現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1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
)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
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院執行事件查
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18萬
5287元(含本金140萬元、前開本金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6萬7507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萬7280元),是系爭本
院執行事件及系爭北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
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218萬5287元之損害,
一般即為218萬5287元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
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
準。是以法定利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
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合計6年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
能受到之損失約為65萬5586元(計算式:2,185,287元×5%×6
年=655,5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本案訴訟事
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66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