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63號
SLDV,114,聲,163,202509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吉隆

代 理 人 李翰洲律師
相 對 人 何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二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
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12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16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業經本院
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含債權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
及執行程序費用(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臺北地院前1日
即民國114年7月10日)共新臺幣(下同)1,209,118元,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在停止
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應
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
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272,052元(
計算式:1,209,118×5%×4.5≒,272,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
未能受償期間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
275,000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