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榮竣與莊濬儒、何永山、陳文章、陳竑維
、陳宏輝、陳歆、何艷梅、陳孟廷、陳孟宏、陳林阿春(即陳國
寬之繼承人)、陳震遠(即陳國寬之繼承人)、陳綈心(即陳國
寬之繼承人)、陳筱韻(即陳國寬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榮竣與莊濬儒、何永山、陳文章、
陳竑維、陳宏輝、陳歆、何艷梅、陳孟廷、陳孟宏、陳林阿
春(即陳國寬之繼承人)、陳震遠(即陳國寬之繼承人)、
陳綈心(即陳國寬之繼承人)、陳筱韻(即陳國寬之繼承人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
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又伊為相對人陳震遠之債權人,伊
對陳震遠於本院提起114年度司執字第47772號代辦繼承不動
產強制執行,伊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系爭事件
,並抄錄、影印系爭事件所調查之證物、文件等,實有閱卷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系
爭事件之卷宗有關陳震遠繼承之不動產資訊部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事件中之被告陳震遠有債權債務
關係而聲請閱卷,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5號債權
憑證為證,惟此僅屬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在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存在,亦未提出
經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系爭民事事件卷證資料之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