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嘉揚
相 對 人 黃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
易庭民國114年1月6日113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
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第1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兩造間贈與協議(下稱系爭贈與協議)及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訴訟(即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該案卷宗下稱湖簡卷),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8萬665元本息,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6日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轉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現在根本未住居於臺南,其住居所不
明;㈡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對相對人所請求因其拒絕履行而應
全額負擔111年度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
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贈與所生之相關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對日後審
理及調查證據者較為適宜,且有地利之便);㈢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其債務履行地應為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投分行或總行所在地,因相對人未履行負擔一半房貸義
務,抗告人代為繳納並向其請求給付該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若本院認無管轄權,亦應將
本案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況本
件相對人有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協力義務,並因違約而應
全額負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規費,兩項債務均應以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履行地,故縱本院認就本案訴訟無管轄
權,臺北地院亦有管轄權,應將本案移送至該法院而非臺南
地院;㈣本案訴訟核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且相對人現住所不
明,又其所持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屬相對人可扣押之財產,且
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有管轄權。據此,原裁定顯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發
回本院內湖簡易庭或移送臺北地院。
三、查抗告人向本院內湖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
造於96年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女(下稱女兒),雙
方於111年間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贈與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即系爭贈與協議),依前
開兩協議書之內容,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先將名下系爭不動產
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給抗告人,兩人再將共同持有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每年各移轉一定比例持分而無償贈與移轉給女兒
,為擔保前開贈與債務之履行,雙方亦將各自持有之系爭不
動產持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女兒(見系爭贈與協議第1至4條
),並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
登記等所產生之一切規費、稅金、代書服務費等費用(下稱
辦理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見系爭贈與協議第10條),
倘一方未履行時,不履行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之損害,並應全
額負擔辦理費用(見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惟已發生之辦
理費用由抗告人先行代墊後,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之剩餘房貸本息,雙方亦約定各自負擔清繳一
半款項(見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3項),而該房貸金額自11
1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係從相對人帳戶扣款,自112年1
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則由抗告人繳款,相對人亦迄今未向
抗告人清償。為此,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半數辦理費用(即相對人依系爭贈與
協議第10條約定應負擔之部分),以相對人所支付之自111
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半數房貸金額(即抗告人依系
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之部分)抵銷後之餘額2
萬6,915元,以及抗告人代墊自112年1月16日至113年6月16
日之半數房貸金額(即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3項約
定應負擔之部分)29萬3,835元,合計32萬750元(即2萬6,9
15元+29萬3,835元);㈡依系爭贈與協議第12條,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因就前述應負擔之半數辦理費用未履行,而應將抗
告人原本依系爭贈與協議第10條應負擔之半數辦理費用改為
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前已支付之該半數辦
理費用15萬9,915元。本此,相對人應給付48萬665元(即32
萬750元+15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裁定以本院無
管轄權,而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可稽。
四、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主張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
情,惟查:
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設在系爭房屋(臺北市內湖區),屬本
院管轄區,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而經原審依抗告
人於11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相對人住所即位
於臺南市東區之地址寄送書狀繕本,經相對人本人收受(見
湖簡字卷第65頁),嗣相對人先於同年8月15日提出民事陳
述意見狀自陳其當時之住所係該臺南市東區之地址即其娘家
等語(見湖簡字卷第67至69頁),復於同年12月30日提出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稱已另行遷居至臺南市仁德區之地址,並提
出該址之地價稅繳款書、水電繳費通知單、玉山銀行信用卡
帳單為憑(見湖簡字卷第125至142頁);又原審於114年1月
6日所為之原裁定經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臺南市東區之
地址後,其中原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址部分,業經郵務機關依
改投之申請而改送至上開相對人陳報之臺南市仁德區之地址
,經相對人本人收受(見湖簡字卷第151頁);另抗告人於
同年1月16日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民事抗告狀,經原審寄送
書狀繕本至上開相對人陳報之臺南市仁德區之地址,亦經相
對人本人收受(見簡抗字卷第36頁);據上,堪認自抗告人
提起本案訴訟迄今,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均位於臺南市,並無
抗告人所指住所不明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乃本案
訴訟之普通審判籍管轄法院。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乃指當事
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
,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涉訟之訴訟標的與
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僅為攻擊防禦
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屬因不動產涉訟而據以剝奪被告在
訴訟程序中原有「以原就被」管轄原則之程序利益。查本件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分別係
以民法179條規定、兩造間之費用負擔約定(系爭贈與協議
第12條)為據,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
聯,亦非基於債權契約以不動產為標的物有所請求,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間,則抗告人據此項規定,主
張本院因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而為本案訴訟之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贈與協議及離婚協
議固約定相對人有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因違約而應
全額負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辦理費用,以及約定就系爭
不動產之剩餘房貸本息,兩造各自負擔清繳一半款項,並以
月分期方式清繳(開立共同聯名戶用為房貸扣款之用)等情
(見湖簡字卷第13至21頁),惟核屬關於債務內容、履行方
式之約定,無從認兩造間有何關於債務履行地約定之合意,
則抗告人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本院或臺北地院因
屬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
分行或總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而為本案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乃以被告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
不明之人為前提。惟本件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位於臺南市,並
無抗告人所指住所不明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據此項
規定,主張本院因屬相對人可扣押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而為本案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云云,亦無
可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
條、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無可採,本
案訴訟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本院就本案訴訟無管
轄權,而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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