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71號
SLDV,114,簡上,7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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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楊明清

被上訴人 李惠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複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賠償其所受新臺幣(下同)12萬元損害,核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21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內湖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湖
街6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前開文湖街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萬4,9
36元、疤痕軟膏費用9,500元、車輛修復費用2萬750元、薪
資損失4萬1,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5,404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伊因系爭事故之前開
花費,須向他人借款12萬元,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4,596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應負80%肇事責任,並應
據以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所請借款金額非
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又所請疤痕軟膏支出非醫療必要費用,
均非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至上訴人所請車輛維修費
用應計算折舊,所請薪資損失應以2週期間為合理。另上訴
人所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過
失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53至71、143頁),復被上訴人因前
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可憑
(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應屬有
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
下:
㈠、醫療費用2萬4,93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4,93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5至21、25至29、
47至4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疤痕軟膏費用9,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疤痕軟膏之必要,受有支出
疤痕軟膏9,50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固提藥局銷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1
頁),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
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㈢、車輛修復費用2萬7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更新費用為2萬75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為可信實,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
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使用
已超過耐用年數10年,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50÷(3+1)≒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
即(20,750-5,188)/3×3≒1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50-15,5
63=5,187】,故系爭機車維修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18
7元為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於5,187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薪資損失4萬1,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3週
,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43頁),可徵上訴人因
此受有3週薪資之損害,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
為4萬1,000元,業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8,700元(41,000X21/30=28,700)範圍內
,應屬有據,爰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過
失肇致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多次診療,所受精神痛苦之重度,及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
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
㈥、追加向他人借款1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向他人借款12萬元等情,雖據
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48頁),然此純為上訴人
與他人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難以上訴人表明借款原因為系
爭事故,即得認該借款係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是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萬8,8
23元(計算式:24,936+5,187+28,700+120,000=178,823)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
爭事故,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雙方就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原因比例,為被上訴人80%、
上訴人20%,為兩造所是認,堪以認定。爰依前揭規定,依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14萬3,058元(計算式:178,823×80%=143,058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5,404元本息,尚有
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654元本息部分,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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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