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34號
SLDV,114,簡上,13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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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何品胤


被 上訴人 陳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 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租期至民國113年6月19日屆至,惟上訴人於租 期屆滿後,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以 其業於114年3月20日找里長清空收回系爭房屋,上述聲明請 求已無起訴之必要,於本院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撤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經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未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有送達證 書及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2-11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上開被上訴人撤



回請求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後拒不搬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以其業 於114年3月20日收回系爭房屋,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 (本院卷第79頁),此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亦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所為減縮聲明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12年6月20 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上 訴人僅繳交10個月租金及押租金5萬元,並於系爭租約屆期 後,迄至114年3月20日被上訴人找里長清空收回系爭房屋止 ,拒不搬遷,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 扣除押租金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 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前述撤回及減縮部分均已非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周圍鄰居反應機 械工具之油味惡臭,上訴人便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系爭 房屋。租期屆至後,因無人繳納水電費而斷水斷電,則上訴 人自無從使用系爭房屋。㈡上訴人雖因搬遷工具、協助被上 訴人拆除牆上固定鐵架而遲延,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繳付 延期租金,惟被上訴人表示無須繳付延期租金、盡快搬遷即 可,故上訴人無拒不搬遷之情事。況上訴人既係幫忙被上訴 人拆除東西,何以仍需繳付租金?㈢系爭房屋之鐵門因斷電 而無法放下,上訴人遂拿一些東西擋在系爭房屋之門口,並 將物品放在屋外,於113年7月20幾日已清空系爭房屋而未獲



得任何利益,上訴人亦以押租金抵付租金等語置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 理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且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支付,並 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惟上訴人僅繳交10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5萬元,亦未依約於113年6月20日前搬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77頁),並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34 、81-83頁、本院卷第84、90頁),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查系爭 租約業於113年6月19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上訴人已無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惟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之,此有被上訴 人所提113年8、9月間、114年1月16日、2月20日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65-71、75、79頁、本院卷第86-88、92-9 6頁),則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 14年3月20日會同里長清空並取回系爭房屋期間,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利益,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 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上訴人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40頁),辯稱於1 13年7月20日後已清空房屋云云,但該等照片並未標註日期 ,無從確認拍攝時間,則上訴人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堪 存疑。又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之前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11 3年8、9月至114年2月期間仍有相當數量之雜物堆積其內, 而上訴人亦自承從未進行系爭房屋之交屋程序,且未曾將系 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頁 ),從而,縱令上訴人所稱曾於113年7月20日左右清空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已斷水斷電等節為真,但上訴人既未將之交 還被上訴人,其後又陸續堆置雜物於屋內,自難認上訴人已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 主張114年3月20日取回系爭房屋之前,均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至於上訴人另辯稱 :係為幫被上訴人拆除鐵架而遲誤返還系爭房屋,不應計算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同意遲延搬遷,而未要求給付租金云云 ,均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卷第75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要屬無據,無 可憑採。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分局分 局長隊長到庭,欲證明上訴人於搬遷過程中,因將東西堆 放屋外騎樓,而於113年7月至12月間遭民眾檢舉,進而主張 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云云,但上訴人將物品堆放在系爭房屋前 方騎樓,與其是否清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二事,故 本件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1 4年3月20日取回系爭房屋,並減縮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聲明 如上,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為如前述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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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