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杜春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丕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5,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備位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
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法院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善後處理
未施工泡沫水泥灌漿與燒熱熔式防水毯(見本院卷第20頁)
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見113年度湖簡字第939號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於民國11
4年4月11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3年
7月3日陳報狀說明二表格項次第1至5所示工料,將門牌號碼
宜蘭縣○○○○路000號之房屋36坪屋頂以打底鋪燒熱熔式防水
毯及泡沫水泥層之方式施工完畢,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1,497元(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511,497元,大於前述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定之。經核備位
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
納之4,635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5,805元。茲限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追加備位
之訴裁判費5,805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