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
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A002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惟相對人自民國112年5、6月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私立三民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9日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承上開說明,因戶籍地址並非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