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出租。
出租所得租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02在高雄灣仔內郵局所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A002之女,A002前經鈞院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選定伊為監護人。
茲因A002中風復健過程漫長,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醫療
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出租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
字第14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親屬同意書、郵
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14
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A0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
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02目前
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
措A002所需費用,而有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語為
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
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出租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1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96.37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