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54號
SLDV,114,監宣,35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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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提
款卡;㈡銀行新開戶、網路銀行啟用;㈢申辦、續約電信門號,及
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㈣申辦網路儲值;㈤為分期付款之買賣
行為;㈥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子,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
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
三、本件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
醫師葉宇記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
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後,業據
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謝員(按即相對人)為輕
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
可言談,但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
力顯有不足。謝員之智能不足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斷
,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4年8月20日(114)汐管歷字第5282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33-3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惟經鑑定認為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並表明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變更為輔助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
41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其父A01自願擔任輔助人,其
母A03及其他最近親屬則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
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18頁),再參聲請人與相對人
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其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
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
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且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所
需,及避免再發生相對人遭他人詐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相
對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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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