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40號
SLDV,114,監宣,34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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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弟,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聲請人年歲已高,無法持續有效照顧相
對人之生活與財產事務,而相對人之外甥丙○○年約49歲,品
行端正、生活穩定,與相對人關係良好,長期至護理之家探
望相對人,具備照顧與代理其財產處理之能力,經親屬一致
推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為此
聲請准許辭任監護人職務,並改由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
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
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
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次
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
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
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監護人經法院
許可辭任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6條第1項第2款、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主張其已滿70歲,無法持續有效照
顧受監護人之生活及財產事務等情,業據提出其等戶籍謄本
為憑(本院卷第23、27頁)。又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
查後,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以來,已擔任監護人約
4至5年,並能持續處理就醫、照護及財務事務,迄今尚無怠
忽或不適任之情事,惟聲請人年歲已高,探視及處理醫療事
務多以機車往返,於相對人夜間突發緊急情況需就醫時,亦
須到場協助,因聲請人年齡及體力受限,有無法繼續勝任監
護事務之事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滿70歲,符合監護
辭任之事由,且確實有因年齡受限無法繼續勝任監護事務
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查,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相對人之外甥丙○○擔 任監護人、胞姊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願任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 子女,父親己○、母親庚○、胞兄辛○○均已死亡(本院卷第97 至99頁),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胞姊戊○○、胞姊己○○、 胞姊丁○○○、胞弟即聲請人均同意改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丁○○○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8 1至86頁)。而丙○○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良好穩 定,工作時間具調整空間,過往與相對人互動密切,亦持續 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曾於聲請人不便到場處理相對人 事務時,代為協助相對人就醫及簽署醫療同意書等,並實際 參與相對人照護事務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考量 丙○○過往與相對人互動密切,亦實際分擔相對人之照護事務 ,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本 院因而認由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丙○○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丁○○○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 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及陳報法 院前,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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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