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利害關係人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OO為相對人林OO之子,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除
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然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
。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8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
114305490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結論:㈠林
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㈡林員因前項
診斷,僅存較低程度之意思表示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林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其認知功能將繼續
退化。」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林OO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
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
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王OO育有一名
子女即聲請人林OO,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
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王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林OO、林OO等人亦表示同意上
開人選(本院卷第19至20頁之同意書),故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林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王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林OO對於受監護人林OO之財產,應會同王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